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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無非以被告之人事服務手冊規定及於嘉義開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為據,然查,原告提出之人事服務手冊陸、五(一)固規定「員工在退休(職)生效日領取退休金,可持本人身份證、印章、退休(職)證件至本行營業單位開立員工退休金存款帳戶... 」,僅就退休金領取之方式規定,並非約定於嘉義給付退休金,又雖原告退休時係於嘉義分公司開立員工退休金存款專戶,乃係原告與嘉義分公司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難認此一混合契約係與被告間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係於嘉義,應無足取。
三、另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七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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