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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樓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69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611,0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0,4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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