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奇摩網站 (www.yahoo.com.tw)、數位視野網站(www.dcview.com.tw) 及非常婚禮網站 (www.verywed.com.tw)首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奇摩網站 (www.yahoo.com.tw)、數位視野網站(www. dcview.com.tw)及非常婚禮網站(www.verywed.com.tw) 首頁上,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小學同學,均為攝影師,緣被告為招攬婚禮攝影而自行架設網址為www.truelove99.tw之「真愛久久婚禮攝影」網站,原告則另於Xuite網站相簿內建置個人相簿部落格(photo.xuite.net/sung0000000/ 666),並以「真愛久久久婚禮攝影」為網頁查詢之關鍵字,被告因
網友於網路以「真愛久久婚禮攝影」為關鍵字查詢時,搜
尋引擎會先將原告之部落格資訊優先篩選而排序於上,致
網友先連結原告之部落格,而不利於其招攬婚禮攝影,竟
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
1、民國97年9月6日17時37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259號5樓1之住處,以其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之「csphoto@ms3 3.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主旨為「工青隊員 抄襲惡行之二」之電子郵件,內容指述原告抄襲被告
真愛久久婚禮攝影網頁,而發送予救國團工青隊等不
特定人多數人。
2、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在網址為www.dcvie w.com.tw之數位視野網站所申請使用之「THOMAS888」 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數位視野網站討
論區發表「我們婚禮攝影網站被抄襲─位於嘉義地區
」之文章,內容並以超連結方式連結原告之上述部落
格,指述原告即為抄襲人。
3、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在中華電 信公司所申請使用之「csphoto」帳號,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共聞共見網址為www.mobile01.com之mobile 01 網站發表「婚禮攝影網站被嘉義新娘秘書以及婚攝仿
冒,各位即將結婚的新人們請注意!」之文章,內容
指述原告之上述部落格為抄襲,並指原告以「真愛久
久久」仿冒其網頁,再以超連結方式連結原告之上述
部落格,指述原告即為仿冒者,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
(二)、因被告在網路上散佈前揭不實言論,加重誹謗,造成原告不斷接到電話及網友的攻擊,精神受到打擊,原本預訂在
97年度舉辦之3場個人畫展,因此事件放棄;
原告並因此事件快得憂鬱症,加上長期失眠,快要崩潰。
原告27年來每日辛苦創作,開畫展、舉辦裝置藝術展、攝影展,一路
披荊斬棘,舉辦將近四百多場大、小展覽,詎因此事件使
身為老師、畫家、藝術家及攝影師之原告清譽受損,畫作
跌到一文不值,工商廣告製作、MV、婚禮、棚拍、錄影及攝影工作遭客人無故解約,造成原告莫大之痛苦,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於如聲明欄所示之網站及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
乙、被告方面:
被告對原告主張伊妨害名譽之事實表示沒意見,對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及將之刊登於奇摩網站(www.yahoo.com.tw)、數位視野網站 (www.dcview.com.tw)及非常婚禮網站(www.verywed.com.tw)上亦無意見,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道歉啟事不須刊登於上開網站之「首頁」,亦不須刊登於報紙上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及於網路討論區上散布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被告因此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觸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10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電子郵件,及於網路討論區上散布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是否准許,分敘如後: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於97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4筆價值共約1百 多萬元之不動產;被告於97年度有約39萬元之所得申
報,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按。而原告自承其研究
所肄業、曾在救國團才藝班擔任美術老師,兼營賣畫
,月收入2、3萬元;被告則自承伊為大專畢業,職業
為攝影師,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惟原告否認被告之月
收入僅3萬元,並提出被告所架設之婚禮錄 (攝)影網
站上登載之得獎紀錄,表示被告得獎甚豐,月收入應
有超過10萬元等語,而依據上開網頁記載,97年度全
國性之比賽有40多項之獲獎紀錄,98年度全國性之比
賽迄5月12日,亦有14項之獲獎紀錄,且每項比賽獲獎 作品為1至8件不等,獲獎名次由金牌至佳作不等,惟
上開獲獎紀錄並未記載得獎人為誰,被告則表示攝影
工作之收入須將分給合作之攝影師,上開得獎紀錄有
些作品是其他攝影師的作品,且獎金亦非豐厚,如
2009 保生文化祭全國攝影比賽銀牌獎,獎金1萬元,
其他佳作只有5百至1千元等語,並提出98年度保安宮
攝影比賽由訴外人黃啟鴻獲得銀牌獎、佳作獎,訴外
人藺建豪獲得佳作獎之獎狀共3紙,其上有黃啟鴻及藺
建豪簽名表示該等獲獎作品係其等本人所拍攝。然原
告另提出4張得獎人為訴外人蘇盈彰、2張得獎人為訴
外人鄧明昌之攝影比賽獎狀,表示被告有以人頭領取
比賽獎金之情形,而被告亦自承上開6張獎狀之比賽作
品係伊所拍攝,獎金共計約1萬元亦由伊領取等語,則
被告原自承月收入僅3萬元,應有低報之情形。本院審
酌被告所架網站上記載之收費標準及98年婚禮檔期,
以98年4、5月份之檔期 (不含已註明係他人拍攝之部
分)共17檔,以每檔期1萬元計算,再將98年1月起迄5 月12日之獲獎作品41件,扣除保生文化祭由訴外人黃
啟鴻、藺建豪拍攝獲獎之3件作品,即以38件計算,每
件作品不分名次,均以1千5百元計算,被告月收入應
有接近10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原
告因系爭事件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用語尚屬平
和,及於網站討論區刊載上開訊息後,當日即再留言
請版主將該等訊息刪除,惟版主迄未刪除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1、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
,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
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
2、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上刊登道歉
啟事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未在報紙上誹謗原告,應無
須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查被告係以電子郵件
及在網站討論區上刊登誹謗原告之文章。易言之,該
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均係在網站上流傳,故因此而
知悉上情者,均為在網站上網者。從而,原告回復名
譽之方式,自毋須令被告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上刊
登道歉啟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奇摩網站 (www.yahoo.com.tw)、 數位視野網站 (www.dcview.com.tw)及非常婚禮網站 (www.verywed.com.tw) 首頁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被 告雖以原告事後已於網站上刊登刑事判決全文,且伊
係在討論區內發表文章,不須將道歉啟事刊登於網站
「首頁」上等語抗辯。惟查,原告雖將前開刑事案件
之判決全文刊登於網路上,此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
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該判決內容於人名部分均
經司法院以「甲○○」及「乙○○」之方式匿名處理
,尚未達一般人一望即知該判決指述當事人為何人之
程度,況該判決文長度甚長,若未詳細閱覽,亦難知
悉內容為何? 被告復自承原告刊登判決文之留言嗣後
有遭版主刪除之情況,是原告雖曾將刑事案件之判決
全文刊登於網路上,亦難認其名譽已經全部回復。又
被告雖係在討論區而非在上開網站首頁散布文字毀謗
原告,然經由網站之現代快速傳播媒體,其散布速度
之快及範圍之廣,應認被告如不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刊登於上開網站之首頁,不足以回復原告名譽。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於奇摩網站
(www.yahoo.com.tw)、數位視野網站 (www.dcview.com.tw) 及非常婚禮網站 (www.verywed.com.tw)首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