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
-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中,是
- 理由要領
-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 二、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2日受雇被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右手
- 三、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至華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表示捨
- 四、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精神科醫療費用與其職業災害所受上述傷
- (一)、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原告自96年4月6日起至97年1
- (二)、原告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醫師黃國欽於98年8月5日開
- 五、另就附表三、四之醫療費用,被告同意補償,僅抗辯須扣除
- (一)、原告自承其領有殘障手冊,惟此次請求之醫療費用,其均
- (二)、長庚紀念醫院以98年7月10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7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1日後始能將其退健保,竟違
- (四)、依上說明,附表三、四之醫療費用扣除掛號費及基本部分
-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鑫立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中,是否應扣除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
理 由 要 領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9年1月12日受雇被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至華濟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表示捨棄,本院自應本於捨棄為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精神科醫療費用與其職業災害所受上述傷害有關等語,被告則否認二者有相關。
查:
(一)、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原告自96年4月6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是否係治療原告上開病症所必須? 經該院以98年4月1日 (98)長庚院嘉字第00374號函文答覆:「李君 (指原告)之前因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引起慢性肢體疼痛,需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而至本院精神科接受評估,然於96年4月6日至97年10月15日期間則因長期失眠而就診,其失眠問題不一定與上述疾病直接相關。」
,則依此函文,尚無法證明原告之失眠問題與其前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原告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醫師黃國欽於98年8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患者因上述病灶 (指1、右側肩部肱骨骨髓炎術後。
2、右側上肢肢體疼痛症候群),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因慢性疼痛及相關之睡眠障礙,需長期使用管制類藥品,故於住院期間及門診追蹤期間,曾建議患者至疼痛科及精神科接受進一步治療。」
,惟依該證明書,骨科醫師僅是「建議」,而非要求原告至精神科接受治療,況骨科醫師並非精神科之專科醫師,原告之睡眠障礙係因何而起,並非其專業,實難以該骨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之睡眠障礙與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有關,再參酌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尚無足認定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前開傷害有關,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五、另就附表三、四之醫療費用,被告同意補償,僅抗辯須扣除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等語。
經查:
(一)、原告自承其領有殘障手冊,惟此次請求之醫療費用,其均未持殘障手冊就醫等語。
(二)、長庚紀念醫院以98年7月10日 (98)長庚院嘉字第00726 號函文說明:「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病患以身心障礙者身分就醫,其門診基本部分負擔須收取50元費用,本院基於關懷弱勢,予以免收此費用,由本院自行吸收,又以身心障礙者身分就醫者,本院亦基於關懷弱勢免收掛號費。
」,是如原告持殘障手冊就醫,免付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
而原告領有殘障手冊卻不使用,並自承知悉使用殘障手冊就醫,有的醫院會減免掛號費,及其使用殘障手冊對其並無何不利益等語,則原告自願拋棄享有此部分之減免利益,致支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自難認該部分係「必需之醫療費用」,而應由被告加以補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1日後始能將其退健保,竟違法在91年1月2日之職災期間就將其退保,而領取殘障手冊需有健保身分,目前係其自行繳納健保之保險費,故其有權向被告請求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等語,然縱使被告遲至91年1月12日始將原告退保,嗣後之健保保險費仍應由原告自行支付,是目前原告自行繳納健保之保險費,與被告之前有否違法退保無關。
今原告既已繳納健保之保險費,領有殘障手冊,亦知悉持殘障手冊就醫能減免費用,其捨此不為,轉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四)、依上說明,附表三、四之醫療費用扣除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後,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899 元及490元,合計7,38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7,3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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