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勞簡,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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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廠房內擔任一般機械操作工,到任後發現人力明顯不足,連喝水、上廁所時間均予以限制,又工作環境昏暗不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映,被告公司以時機不好需節省電費為由拒絕改善,並揚言再多言即開除,原告所操作之壓鑄機時有故障,被告公司不以為意。

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到職,被告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才替原告辦理勞保,於六月二十二日生效,原告即於翌日(六月二十三日),在工作時受傷,右食指被機械壓斷,右大拇指受傷,由同事向被告借支二萬元支付醫療費,原告當日接受手術後,因醫院無健保病房,被告不願意付一般病床費用,原告只有回家休養。

事發後,被告不但不聞不問,原告至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亦遭被告公司負責人惡言相向,指稱原告說謊生病,強迫原告當場拆卸傷口繃帶紗布查看,並稱原告僅受傷輕微,應照常工作,不予准假,若要請假則以後都不用來上班,並隨即發給原告薪資袋,載明:底薪一萬零八百元+技術津貼一千一百元-勞保費二百二十七元-借支二萬元=-七千八百一十三元,並喝令原告馬上離開公司。

被告發給原告每月薪俸一萬零八百元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規定,應補發工資五千零四十元。

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百分之七○,計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餘百分之三○,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應由被告負擔。

另被告應補償必須之醫療費用,原告借支二萬元醫療費,應由被告負擔,不得由原告薪水扣除。

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賠償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六個月之薪俸九萬五千零四十元。

被告於原告向其請求蓋章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遭拒兩日後,逕將原告辦理退保,致原告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手續,該殘廢給付十八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五千零四十元(補足薪資)+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給付職業傷病給付)+二萬元(給付醫療費)+九萬五千零四十元(給付受傷治療期間六月薪俸)+十八萬元(賠償殘廢給付)+一萬八千元(資遣費)=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

又原告須休養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並非無故曠職,被告因原告受傷即解僱原告,是違法變相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被告縱要解僱原告,也應在原告傷癒後,發給資遣費,才能解僱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之產品為健身器材,工作內容為鐵管、鐵板之加工焊接,因沖床焊接作業員僱請不易,提出申請3K產業外勞專案,唯上開專案之申請要件需先由就業服務站推薦本地失業員工,故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由朴子就業服務站推薦原告至被告公司,原告於瞭解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後,表達工作意願,懇請被告予以僱用,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報到上班。

原告試用期之工資為每日五百八十元,一個月薪水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並未低於最低工資。

被告嗣後透過勞保之加保資料方知原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並有重聽、動作遲緩、視力不佳等現象,惟經被告電詢朴子就業服務處之陳小姐,陳小姐表示被告無權解雇被告。

原告發生公傷,乃導因於朴子就業服務站未經篩選且強制推薦不適任人員所致。

被告公司廠房,光線充足,從未有員工因沖床工作發生公安事件,被告事發後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協助原告請領勞保醫療給付,同年九月、十二月多次通知原告應行復職,惟均未見原告返回公司上班,顯見原告無心復職,僅為求請求勞保給付,被告未見原告傷勢有惡化之虞,且恐原告詐領保險金,故將原告強制退保,實不得已,原告隱瞞中度殘障事實致發生意外,非被告所得以控制,況被告已為原告投保,事故發生後所有費用應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災補償,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原告自事故發生後未向被告回報情況,其一再推延、避不見面之行為已構成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難實承認雙方仍有僱傭契約之存在。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主要之產品為健身器材,工作內容為鐵管、鐵板之加工焊接,朴子就業服務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推薦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然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工作時受傷,右食指被機械壓斷,右大拇指受傷,由同事向被告借支二萬元支付醫療費,且原告亦曾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勞工保險局給付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共計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自受傷至今,均未返回公司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被告發給被告之工資一日為五百八十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比例計算一個月工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並未低於最低工資,原告請求補足最低工資額:五千零四十元,自無足取。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需休養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之醫囑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急診求診....96-08-20、96-10-12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二個月... 」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然並未記載明確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或不能工作,另依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就診醫院病例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沈游先生所患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傷口已癒合可恢復工作... 」,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保給簡字第○二一○四一○七一號函一紙附卷足佐,原告主張應休養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並無足取,本件原告因職業傷害應休養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為已足。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額為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十三日,合計七千五百四十元(13*580=7540);

另應補償被告之薪資額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一百日(100*580=58000 ),合計五萬八千元,前開二項加總為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扣除勞保局給付之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被告應給付及補償原告之薪資為三萬零八百二十九元,本件被告於原告受傷時已給付二萬元,尚應給付一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除請求補償薪資外,另行請求被告補償職業傷病給付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亦難准許。

六、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受傷就醫,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支出任何醫療費用,且自承:「我有殘障手冊,有優待,沒有收據」,既原告並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竟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二萬元,自難准許。

七、另關於原告主張欲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十八萬元,請求被告於給付申請書上蓋章,遭被告拒絕,並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至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補正手續,請求原告賠償十八萬元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具該局函覆稱:「查甲○○○先生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曾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工作中操作機器不慎致右手食指截肢..... 向本局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本局核定按殘廢給付表第一百零三項第十二等級,給付一百五十日計八萬六千四百元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

又本案才費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並未加蓋單位印章,惟經查證係因甲○○○先生與其投保單位(健雅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有勞資糾紛故投保單位拒絕於申請書上用印,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台85勞保二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函示略以:投保單位因各項因素不為其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請求手續者,經保險人查明屬實,...得自行由被保險人請領。

故本案本局准其由個人名義提出申請... 」,既原告已以個人名義申請,且已獲得殘廢給付之補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亦無從准許。

八、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本案職業傷害休養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即為已足,唯原告自受傷後迄今,從未曾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後曾委託其妻攜帶診斷證明書至公司請假,惟證人即原告之妻黃淑戎則證稱:「(問:九月三十日你有無到公司請假?)之前有,之後有無我就不記得了... 」,對照證人黃淑戎前曾至本院作證,證稱曾於原告受傷後一個星期左右陪同原告至工廠上班,第二次係於受傷後三個星期左右,持診斷證明書至公司表示原告無法上班,既證人得清晰記得九月三十日前一、二個月之事情,焉有對於九月三十日之後之事情,毫無印象之理,況當日證人亦未曾提及曾於九月三十日後,曾代原告向被告請假一事,原告主張九月三十日後曾向公司請假一情,自無足取。

既原告未曾向公司告假,即屬曠職,原告曠職達三個月之久,被告終止二人之勞動契約,自得不經預告,又本件乃因被告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解除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被告補償應領工資,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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