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勞簡,2,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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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金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2元,及其中220,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29元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揭主張,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2元,及其中220,8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729元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97年9月開始受僱於被告 (被告迄97年11月12日始為原告加入勞保),每日薪水為2千3百元,惟被告自97年10月份開始積欠工資未發,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每月均工作21天,98年2月工作11天,共計工作95天,尚欠工資共218,500元。
詎被告於98年2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退保,顯係將原告資遣之意,爰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共218,500元,及依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62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7年9月開始受僱於被告 (被告迄97年11月12日始為其加入勞保),每日薪水為2千3百元,被告自97年10月份開始積欠工資未發,其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每月均工作21天,98年2月工作11天,共計工作95天,被告尚欠其工資共218,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在按,並有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
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2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1日未經其同意逕將其退保,即係被告表達資遣之意,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惟查:原告自承被告公司負責人只是跑掉而已,未將其解僱等語,而被告將原告之勞保退掉,並無法逕認係被告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
原告復自承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僱傭契約仍屬繼續存在。
從而,原告依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62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酌量情形,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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