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國小,1,2009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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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即抗告人 乙○○
被 告
即被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乙○○與被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一定有明文。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人提出抗告,應徵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9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一、第77條之18、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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