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輿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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