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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蔡郭錦綢借用小貨車,至今已有二年,期間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金均不付,累積已有二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於借用小貨車一事固不否認,惟表示小貨車已被訴外人李月琴牽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原告積欠證人即原告之妹李月琴債務,同意證人李月琴取車抵債,證人李月琴故於二年,自被告處取走該車等情,業經原告之妹李月琴到庭證述明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同居人蔡郭錦綢借用上開自小客車,拒絕返還,已有不實,再者,燃料稅及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為車輛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實難認被告具有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義務,至於交通裁罰部分,倘原告並非違規罰單之行為人,本應由原告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由法院查明實際違規之人,而免除原告繳納罰款之義務,另由警察機關對於實際違規之人開立罰單,綜上所述,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牌照稅、燃料稅及罰單均無繳納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金,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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