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小,159,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勁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借用「聯合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北門國中前棟大樓工程」,並以電話委託伊代為施作屋頂防漏整修及地坪增高工程,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1,120元,伊於97年8月初完成上揭工程後,向被告追討上開工程款時,被告向伊殺價將上開工程款減為66,720元(60,000元加上百分之5之發票金額6,720元,共計為66,720元),經被告女兒即訴外人余婉君陸續於97年11月4日、98年6月22日匯款支付12,000元、20,000元,惟剩餘工程尾款34,720元被告迄今尚未支付。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勁青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嘉義埤仔頭郵局存證信函第199號、匯款單、勁青企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工程款34,7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