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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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