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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8886-HF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林枋鶴是否亦有過失?
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理 由 要 領
一、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在無號誌之T字路口,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被告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主幹道,訴外人林枋鶴係左轉彎車進入主幹道,於接近路口處由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等事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談話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函覆等件在卷可按。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在轉彎完成後,於直行主幹道時遭被告駕車由後撞擊等語,惟觀諸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主要係在車身右後方之車側,非車尾後方,車禍後,兩車靜止於同一車道,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以被告車輛之撞擊點在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車身,非車尾後方,及兩車撞擊後停止之位置,應認系爭車輛係在轉彎途中遭被告駕車撞擊。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上,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於路口撞擊系爭車輛,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訴外人林枋鶴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
本院依路權歸屬,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承繼訴外人林枋鶴之過失,負7成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37,786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0,966元,其餘16,820元為工資及烤漆。
又系爭車輛係93年7月28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11月5日,業已使用了3年3月又7日,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又7日,自應以3年4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62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4,620元、工資及烤漆16,820元,共計21,440元。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440元,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432元(計算式:21,440×30%=6,432)。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20,966×0.369=7,736
第2年折舊:(20,966-7,736)×0.369=4,882第3年折舊:(20,966-7,736-4,882)×0.369=3,080第4年折舊:(20,966-7,736-4,882-3,080)×0.369×4/12=648零件折舊後之時價:20,966-7,736-4,882-3,080-648=4,6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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