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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朴簡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後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小學肄業,現任職於公所工作,以實際工作之日數計算工資,一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每月薪資大約17,000元,無不動產,被告係於市場販賣鮮蚵,於96年度所得申報20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因前往原告住處拜訪、聊天,嗣兩人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被告以伸手強拉原告之方式,造成原告跌倒並受有右腳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均屬中等、被告之加害方式係持掃把毆打、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過高,應以10,000為適當。
三、本件係依簡易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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