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小,199,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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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200,0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9月1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45,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發票日為98年6月4日、付款人為布袋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2、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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