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小,21,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小字第2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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