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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小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5,8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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