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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原 告 壬○○○○○○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前列七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癸○○
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三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五四四公頃之土地應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原告並得鋪設柏油道路。
被告應將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通路上之圍籬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133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簡稱系爭原告所有133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133-1地號之土地相鄰(下稱系爭被告所有133-1號土地),且被告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前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段133號土地而來。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屬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為通行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122地號之道路,僅能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又為使車輛得以通行並會車,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道路面積,寬需3公尺,因之主張被告應提供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之區○○○路供原告使用,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
又被告在所有之系爭133-1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圍籬,妨礙原告通行,亦應一併拆除,且不得再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788條及第78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乃於96年2月間向訴外人甲○○購得,因施工需要,乃將該土地以工程圍籬與鄰地(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阻隔,因之在系爭兩筆土地地界上確實築有圍籬。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可由相鄰之同段第134地號土地通往同段第131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非必須通行被告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系爭133-1號土地,並主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無需支付償金顯不公平,有違誠信原則,蓋被告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乃於83年間分割自原告系爭133號土地,惟被告係於96年間始向原共有人之訴外人甲○○購得,其取得該土地之時間在分割行為之後;
又與原告所有系爭133號土地比鄰之同路段134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屬楊氏宗親所有,向來供楊姓宗親作為前埕及聯絡同段第131地號及第131地號道路使用,該土地於遭法院拍賣前,曾通知原告等人是否優先承買,原告等人置之不理,現竟轉向被告主張被告系爭土地應供其通行,已屬權利濫用,自非允洽。
況原告主張應通行被告系爭133-1號土地之面積過大,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小」原則,不應准許。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所有系爭133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原同屬原告、甲○○等7人所共有,經84年1月23日由共有人協議分割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獨立之地號,並由訴外人甲○○單獨取得系爭段133-1號土地之所有權;
嗣被告於96年3月30日因買賣向甲○○購得,目前因被告正計畫興建房屋,因之在兩地臨界之間築有圍籬,原告無法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
⑵原告所有系爭133號土地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北側並相連,原告所有系爭133號土地之西面與北面分別與同路段第134地號及第132地號土地相連;
被告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之南面緊鄰有同段第122地號之道路,同段第134地號土地西面則有同段第135地號之道路緊鄰(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原告所有系爭133號土地是否袋地?原告得否對被告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主張袋地而請求被告提供通行道路之權利?如原告必須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以何方案為侵害最小且必要之範圍?原告可否請求在通行道路上開設柏油道路及請求被告拆除通道上之圍籬等地上物?被告因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受原告通行得否向原告請求補償金?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所有系爭133號土地坐落所在之緊鄰西側尚有同段第134地號之土地,固然從相對位置觀之,確實可通往位於西側同段第131地號及第135地號土地上之通路,然本件被告雖非直接因分割取得被告系爭133-1號土地,然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見袋地周遭土地之所有人不論係因分割或嗣後受讓取得所有權,均負有提供通行義務之地上負擔,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為通行至位於同路段第122號土地上之道路,必須通行鄰地之被告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協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原告所有系爭133號土地,確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情,堪信為真實。
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次按,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亦即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縱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第2239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乃於83年間分割自原來原告、甲○○等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段133號土地,被告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前原為甲○○受分配所得單獨所有,而原告所有系爭133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致無法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而形成袋地,原告為至公路,當然僅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為通行使用,此乃民法為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而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
被告雖於96年間始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甲○○取得被告系爭133-1號土地,仍不解免應供相鄰土地通行之負擔,原告仍得對於被告系爭133-1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且僅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尚不得捨此轉而請求西側鄰地之同段134號土地,且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133-1號土地,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補償。
⑵又關於原告所有系爭133號土地相鄰西側之同段第134號土地,縱有前經法院拍賣之事實,惟原告是否就相鄰之同段第134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應買,與可否通行被告系爭133-1號土地之判斷並無關連性,原告是否承買西側鄰地乃涉及買賣當事人之經濟條件、該土地之客觀價值等其他購買意願、時期地價漲跌等複雜問題,尚不得僅以原告就鄰地之同段第134號土地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即認定原告有違誠信原則或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⑶復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而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33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可參,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準此,原告系爭133號土地通行被告系爭113-1號土地以致公路之長度約為11. 81公尺,此有嘉義縣水上相地政事務所方案二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寬度3公尺時,通行總面積為0.003544公頃,經換算結果約為11.81公尺,計算方式:35.44/3),則為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亦即得為建築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為使建物與公路有私設道路相連接之利用,應至少寬度有3公尺以上之私設通路以供通行,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二有3公尺寬之通道供原告通行,應屬有據;
換言之,被告所辯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通路寬度一點五公尺之方案,顯然與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不符,將致原告所有系爭133號土地無法為建築之使用,因之被告所辯之方案一並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提供通路供原告通行之義務,既如前述,經審究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對被告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認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有之系爭113-1號土地中應將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為適當;
又該通道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地界處現有圍籬一情,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圍籬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正當;
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系爭土地為有通行權之人,已如前所認定,又原告系爭133號土地系屬建地,為使其得發揮通常之效用,應有容許汽車通行其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開設柏油道路,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被告系爭133-1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A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得開設柏油道路;
被告應拆除該通道上之圍籬地上物,並不得在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抗辯,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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