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 三、被告丙○○則以:大約於78年間因案入獄,曾向被告丁○○
-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450,422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
- (三)、被告丙○○雖辯稱曾向被告丁○○借款及系爭房地係由被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
- 七、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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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95年2月12日後即繳款不正常,迄今尚欠消費記帳餘額新臺幣(下同)450,422元(本金263,833元,利息186,589元),詎被告丙○○明知自身財務已入困難,竟於95年3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兄弟即被告丁○○所有,並於95年3 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大約於78年間因案入獄,曾向被告丁○○借款未還,目前又無工作,故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450,422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曾向被告丁○○借款及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丁○○幫其繳納貸款云云,惟被告丙○○對於上開情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所辯即難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丁○○,已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原告債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名下之財產資料,被告丙○○於95年至97年間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均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丁○○為塗銷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 │
├──┼──────────────────────┤
│1 │嘉義縣布袋鎮○○段49-23地號土地全部 │
│ │ │
├──┼──────────────────────┤
│2 │嘉義縣布袋鎮○○段706號建物全部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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