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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之2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7,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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