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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36號4樓(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經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為臺北縣中和市○○路91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前開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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