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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已另行判決)係夫妻,丙○○於民國94年6月15日起及96年3月10日起自任會首,召集2個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會員人數含會首,各28人及23人,開標時間分別為每月15日及每月10日,會款均為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原告於如附表一之合會參加2會,於如附表二之合會參加1會。
各會在丙○○與被告甲○○之嘉義縣朴子市○○路124之1號住處,由丙○○主持開標,詎丙○○竟與被告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標會日期,利用會首主持開標,會員可不親自到場投標及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之機會,在上址開標時,未經附表一、二所列會員同意,連續偽簽附表一、二所列會員之姓名及標金金額於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得標後,丙○○及被告甲○○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得標,致不知情之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後3日內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款共計159,200元予丙○○或被告甲○○。
嗣丙○○因無法支付會款,遂於96年8月間宣告倒會而避不見面,經會員相互核對會簿後發覺,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案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爰就冒標部分,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冒標或幫助冒標之行為,會員來交會錢時,伊係照丙○○之指示收取會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甲○○之夫丙○○擔任會首如附表一之合會參加2會、如附表二之合會參加1會,會款均為每期1萬元,採內標制,因丙○○與被告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冒標,致其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59,200元予丙○○或被告甲○○,丙○○並於96年8月間宣告倒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甲○○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甲○○是否有冒標或幫助冒標之行為?經查:
(一)、丙○○係偽造活會會員得標,再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衡諸常理,為免收受會款時事跡敗露,對該遭冒標之會員,
必偽稱得標之人係另外之他人,即遭冒標之人若前來繳交
會款,丙○○必須告知其係仍係活會,而在會簿上填載另
外之他人得標,以被告甲○○自承:會代收會款及填寫會
簿等情,丙○○亦應告知被告甲○○該遭冒標之人前來繳
交會款時,必須告知得標者係另外之他人,而冒標者以外
之人前來繳交會款或探詢標息時,則應告知該遭冒標者得
標,即以丙○○所坦承冒標之各會標次,被告甲○○必須
知悉該冒標者為何人,並為不同之會簿填載,否則該遭冒
標者實際上並未投標卻得標,前來繳交會款時即有立刻發
現遭冒標情事,至為瞭然。以附表一之合會為例,會員蔡
進成於刑案中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嘉勝介紹
參加丙○○為首之94年合會,僅參加1會,並未得標過,還是活會,欲拿尾會時才發現被冒標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77頁),輔之證人乙○○、黃竹杉之會簿第24期均記載「進成」得標,然遭冒標之蔡進成,其會簿第24期則記載「黃竹杉」得標,標息均為1,700元,此有各該會簿影本存附可參,而證人黃竹杉於本院審理刑案時
亦具結證述:並未標過等語(見本院97訴字第441號刑案卷第112頁),是證人蔡進成於附表一合會第24期開標後,因遭冒標,繳交會款時,丙○○及被告甲○○必也告知
其應繳交活會會員之應繳款項,且之後開標之第25、26、27期,亦應告知依活會會員之身分繳交會款,被告甲○○對於上情即應有所知悉,除在會簿上填載不同得標之人外
,對於證人蔡進成繳交之會款亦應以告知活會會員應繳之
會款金額,否則證人蔡進成理應發覺其中蹊蹺之處甚明。
又附表一、二所示遭冒標之標次,會款係於開標後3日內
給付,且開標係每月1次,於丙○○冒標之標次,被告甲
○○於開標後對於遭冒標者及其他會員必須告知不同得標
者,且填寫會簿時亦必須填載不同之人,於短暫幾日內之
填載及告知需視前來繳交會錢之人而有不同,且不能有所
失誤,理應亦無對於當次得標者記憶模糊之可能,顯即明
知甚詳。
再者,丙○○自95年1月15日即有冒標情事,迄於96年7月間,3個合會總計冒標標次高達14次 (除原告參加之此2個合會外,丙○○同時期尚有擔任另1個合會之會首),長達約1年半之時間,均未遭發現,於96年7月間多位會員自認仍係活會欲向丙○○要求給付尾會會款,核對
各會員之會簿若干標次填載得標者或標息竟不相同,始發
覺有遭冒情事,亦據前揭證人證述綦詳,益徵被告甲○○
於填載會簿時,對於丙○○有冒用活會會員投標乙節,知
之甚稔,並同為詐騙各會員,至為灼然,其辯稱毫不知情
云云,殊非可採。
(二)、另證人蔡進成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每期會款繳予丙○○,有時交予被告甲○○,每期均以電話詢問何人得標,
再過去交會錢,打電話過去問時大部分係被告甲○○接聽
,她再把電話轉給丙○○,有時係被告甲○○告知何人得
標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77頁);
證人黃竹杉於本院審理刑案時具結證稱:標會隔天或隔2、3天拿會錢去丙○○家中繳交,若丙○○在家,就交給丙○○,若
不在家則交予被告甲○○,順便拿會簿給被告甲○○填寫
,丙○○也有寫過,但次數很少,丙○○都叫被告甲○○
寫,在場並未聽過丙○○告訴被告甲○○要填寫何人得標
等語(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107、111、112頁);
證人陳嘉勝於本院審理刑案時具結證述:繳交會錢時被告甲○○
會記載在會簿上等語(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115頁);
證人陳郭玉桂則證稱:以電話詢問會錢要繳多少金額,丙○
○、被告甲○○都有接過電話,被告甲○○未曾告以不知
會錢,繳交會款時亦會交予被告甲○○,同時將會簿交其
填載,並未注意得標為何人及其填載之內容,丙○○會叫
被告甲○○填寫會簿,當場並未告知被告甲○○要填寫何
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123至125頁);
證人林蔡玉緞於本院審理刑案時具結證稱:會錢都自己拿去丙○
○家中,若丙○○不在家,會交予被告甲○○等語(見本
院前開刑案卷第134頁);
證人江宏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甲○○有講過何時要起會,問要不要參加,
開標後會以電話詢問何人得標,丙○○、被告甲○○都有
接過電話,會款有時用轉帳,有時親自拿去,若丙○○不
在,則交予被告甲○○,亦由被告甲○○填載會簿等語(
見本院前開刑案卷第181至183頁);
證人龔倍晃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參加94年合會,互助簿上係記載「阿祥」,每期均親自至丙○○住處繳交會款,會問丙○○得標之
標息,丙○○不在家就問被告甲○○,被告甲○○告知96年合會缺2會員,以妻子「施淑芳」名義參加2會等語(見97 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77、78頁);
證人廖原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去看開標都是丙○○主持,被告甲○○在
旁,會問丙○○何人得標及標息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98頁);
證人張瑞敏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陳:處理其妹張美力參加之95年合會事宜,均未標過,每次開標都是丙○○主持,被告甲○○在旁,通常是開標當晚即
以電話詢問得標者及標息,丙○○、被告甲○○均有接過
電話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99至100頁);
證人蔡惠平於刑案偵查中具結則證述:參加95年及96年之合會,會簿係記載友人「阿麗」(柯黃麗環),開標由丙○
○主持,被告甲○○均在旁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100頁);
證人王心俞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陳:95年合會參加1會、96年合會參加2會,係用「心俞」名義,開標係丙○○主持,被告甲○○均在旁,會錢親自至丙○
○住處繳交,有時係被告甲○○收受,以電話問標息,丙
○○、被告甲○○均有接過電話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100頁);
證人徐文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參加96年合會,開標係丙○○主持,甲○○在旁,會打電話問何人得標及標息,丙○○、被告甲○○均有接過電話等語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115、116頁);
證人賴國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參加94年、95年合會各2會,係登記自己名字,開標都是丙○○主持,被告甲○○在旁,
每期均親自繳交會錢,丙○○不在住處則交予被告甲○○
,同時問何人得標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116頁);證人侯濬田於刑案偵查中則具結證陳:均有參加,
94年合會係以姨子「蘭蓉」名義,「進財」係其個人名義,94年合會伊與「蘭蓉」均為活會,會錢親自至丙○○住處繳交,何人在就交給誰,同時會問標息,96年7月15日最後1次標會隔天至丙○○住處繳交會錢,問被告甲○○
剩下2會係伊及「蘭蓉」,會錢何時可以拿,被告甲○○
只說知道,當時其臉色奇怪,覺得被告甲○○心虛等語(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卷第121、122頁),綜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甲○○於丙○○主持開標時在場,並
有收受會錢、告知得標者及標息,並填載會簿之情形,允
無疑義,且於填載會簿時,亦非由丙○○當場告以應填載
何人,顯見被告甲○○事前即已知悉應如何填載,更徵其
與丙○○利用各會員間多不相識之機會,冒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得標,於開標後對遭冒標者告知係另外之他人得
標,而對於其餘活會會員告以冒標者得標,復由被告甲○
○於會員繳交會錢時,分就冒標者及其他會員之會簿,填
寫不同之得標情形,堪認被告甲○○與丙○○係共同冒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得標,騙取會員交付會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利用會員人數眾多,互不相識之際,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
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被上訴人所繳交扣除得標標
金後之會款。果爾,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
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第919號裁判要旨,及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參照)。是冒
標之標金(標息)非會員因冒標之侵權行為所失之利益,
原告僅得請求實際支出之損害賠償。查被告甲○○與丙○
○冒標之標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得標金額欄所示,原告
因遭詐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原告遭詐欺之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甲○○賠償上開遭詐欺之款項,合計159,200元 (即附表一之150,700元+附表二之8,500元=159,200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給
付159,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一】94年6月15日至96年9月15日之合會(共28會份)┌─┬───┬────┬─┬────┬─────┐
│編│被冒標│標會日期│標│得標金額│原告遭詐欺│
│號│會員 │ │次│ │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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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5年1月 │8 │1,200 │8,800x2= │
│ │ │15日 │ │ │17,600 │
├─┼───┼────┼─┼────┼─────┤
│2 │林蔡玉│95年6月 │13│1,800 │8,200x2= │
│ │緞 │15日 │ │ │16,400 │
├─┼───┼────┼─┼────┼─────┤
│3 │江宏專│95年8月 │15│1,800 │8,200x2= │
│ │ │15日 │ │ │16,400 │
├─┼───┼────┼─┼────┼─────┤
│4 │江宏專│95年10月│17│1,400 │8,600x2= │
│ │ │15日 │ │ │17,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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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95年12月│19│1,600 │8,400x2= │
│ │ │15日 │ │ │16,800 │
├─┼───┼────┼─┼────┼─────┤
│6 │林蔡玉│96年4月 │23│1,850 │8,150x2= │
│ │緞 │15日 │ │ │16,300 │
├─┼───┼────┼─┼────┼─────┤
│7 │蔡進成│96年5月 │24│1,700 │8,300x2= │
│ │ │15日 │ │ │16,600 │
├─┼───┼────┼─┼────┼─────┤
│8 │「進財│96年6月 │25│1,800 │8,200x2= │
│ │」(即│15日 │ │ │16,400 │
│ │侯濬田│ │ │ │ │
│ │) │ │ │ │ │
├─┼───┼────┼─┼────┼─────┤
│9 │「明宏│96年7月 │26│1,500 │8,500x2= │
│ │」 │15日 │ │ │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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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150,700元 │
└───────────────────────┘
【附表二】:96年3月10日至98年1月10日之合會(共23會份)┌─┬───┬────┬─┬────┬─────┐
│編│被冒標│標會日期│標│得標金額│原告遭詐欺│
│號│會員 │ │次│ │之金額 │
├─┼───┼────┼─┼────┼─────┤
│1 │林蔡玉│96年6月 │4 │1,500 │8,500 │
│ │緞 │10日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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