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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瑞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起訴狀主張:原告為九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九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貨物數批,迄95年6月6日結算時,尚積欠被告貨款,因之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與被告收執,惟原告已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中關於新台幣(下同)179,000元之部分清償,被告仍以系爭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38號裁定),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179,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179,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不爭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如其聲明之範圍原告業已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務業已經因清償而消滅一情,既為被告所是認,對於原告即無何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換言之本件原告起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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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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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6月6日 │1,512,800 │96年1月 │ 667851號 │
│ │ │元 │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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