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簡,1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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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劉進原背書,以慶豐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5,000元,票據號碼AK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85年2月25日之支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沒有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未簽發系爭支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關於發票人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然具狀以前情置辯,然原告既已舉證提出系爭支票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被告僅辯稱未簽發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份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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