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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里○○○街一七一號參層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里○○○街171號3層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 萬4千4百元及原告所代墊之水電費5,195元。
三、被告應自98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千3百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9年1月20日當庭將聲明二、三變更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2元。
三、被告應自98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千3百元。」
,,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里○○○街171號3層樓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8年1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4千3百元,應於每月21日以前繳納,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5千元。
惟被告自98年2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98年10月20日止,已積欠8個月,原告乃於98年10月29日寄發埔里中心埤郵局16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98年11月10日終止租約,被告並於98年10月30日收受。
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98年2月2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尚未繳納之租金共37,267元。
另原告代被告繳納承租期間之水電費共5,195元,扣除押租金5千元後,被告應給付195 元予原告。
再者,因被告自98年11月10日起未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即每月4千3百元之損害,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千3百元。
因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21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4 千3百元,應於每月21日以前繳納,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5千元。
惟被告自98年2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98年10月20日止,已積欠8個月,原告乃於98年10月29日寄發埔里中心埤郵局16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98年11月10日終止租約,被告並於98年10月30日收受,惟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承租期間之水電費共5,195元,亦由原告代繳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及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有未依照本契約所約定,如期繳納房租、欠繳水、電等費或其他違背契
約情事,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房屋,承租人應即遷
出,並無條件交還承租之房屋。因此承租人所受損失,出
租人概不負責。」,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憑。查本件租賃
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欠繳8個月租金為由,於98年10月29日寄發埔里中心埤郵局16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於98年11月10日終止租約,被告並於98年10月30日收受,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是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承租
人提供押租保證金伍仟元交與出租人,於承租人違約時,
聽憑出租人處分,承租房屋若無損毀,上開押金於解約還
屋並繳清水電費後,無息退還。」、第5條前段約定:「
房屋一切修理費用及水、電等費用概歸承租人負擔。」,
此有前開契約書可按。
查本件被告自9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8又2/3個月之租金共計37,267元【即4,300× (8+2/3)=3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繳,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租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另被告承租期間之水電費共5,195元,由原告代墊,已如前述,原告於扣除押租金5千元後,依租賃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95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8年11月10日租賃契約終止後,仍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
即每月4千3百元之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千3百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7,267元之租金、195元之水電費,合計37,462元;
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1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千3百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注意而已,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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