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簡,2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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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2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限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準利息加計年息百分之3.248機動計息,如遇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198,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在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7年12月29日及97年11月29日起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因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查詢表、滯納查詢單、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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