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簡,2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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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向原告辦理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借款,利率以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均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查詢表及單一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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