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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6月2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6月28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而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厘即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與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5,000元,及自提示日之9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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