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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9,096元、前述本金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共1,909元、前述本金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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