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一○三八地號,地目:道,面積
- (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乙事,前雖經鈞院九十六年度
- (三)、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
- 一、被告丑○○、卯○○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 二、被告辰○○、B○○○、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一、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乙事,前雖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
-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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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庚○○
弄9號
辰○○
巳○○
丑○○
卯○○
號
酉○○○
6號之
B○○○
號
A○○
E○○
號
丙○○
辛○○
午○○
癸○○
壬○○
寅○○
宙○○
宇○○
天○○
莊茲璇即亥○○
地○○
未○○
丁○○
C○○
戌○○
己○○
子○○
D○○
甲○○
樓
申○○
戊○○
黃○○
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酉○○○、B○○○、A○○、E○○,應就翁萬坤所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一○三八地號,地目:道,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一○三八地號,地目:道,面積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拍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除丑○○、卯○○外,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一○三八地號,地目:道,面積七九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翁萬坤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即其長兄卯○○、大姐酉○○○、二姐B○○○及同母異父之姐姐A○○、E○○繼承,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列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卯○○、酉○○○、B○○○、A○○、E○○為被告,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
(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乙事,前雖經鈞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六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惟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初將確定判決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查覺共有人翁萬坤死亡,其因未婚,應由父母繼承,但其父母已先於翁萬坤死亡,應由其尚生存之長兄卯○○、大姐酉○○○、二姐B○○○、及同母異父之姐姐:A○○、E○○共同繼承,惟原告於前案起訴時,漏未將A○○、E○○列為共同被告,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應合一確定,前案法院不察,仍逕予實體判決,致該判決有無法執行之情形,原告自得重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三)、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為分割,惟如以實地分配,各共有人所分配面積均甚少,均為畸零地,不適於利用,無經濟價值,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卯○○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辰○○、B○○○、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乙事,前雖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六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惟按,共有物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共有人之繼承人)為原、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漏列共有人翁萬坤之繼承人A○○、E○○為被告,而前案法院未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反以實體判決逕判准分割共有物,該判決顯然不能執行,是原告再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翁萬坤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即其長兄卯○○、大姐酉○○○、二姐B○○○及同母異父之姐姐A○○、E○○繼承,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丑○○、卯○○、辰○○、B○○○、E○○,就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共有人翁萬坤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以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面積僅七十九平方公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
而系爭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倘依共有物現狀逐筆實物分割,所分得最大面積有十三點一六六七平方公尺,最小面積僅有一點零三七二。
準此,本件倘依共有物現狀而予逐筆實物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顯然均無法使用而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社會經濟無疑,是既然本件倘採原物分割之結果,顯然不合經濟效益,有礙土地之正常利用,故本院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恰當,爰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分割方法部分,被告除丑○○、卯○○、辰○○、B○○○、E○○外,其餘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兩造無從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
┌──┬─────┬────┬─────┬──────┐
│編號│稱謂 │姓名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 │
│ │ │ │比例 │ 分擔比例 │
├──┼─────┼────┼─────┼──────┤
│1 │原告 │乙○○ │1/24 │ 同左 │
├──┼─────┼────┼─────┼──────┤
│2 │被告 │丑○○ │1/6 │ 同左 │
├──┼─────┼────┼─────┼──────┤
│3 │同上 │庚○○ │1/12 │ 同左 │
├──┼─────┼────┼─────┼──────┤
│4 │同上 │辰○○ │1/24 │ 同左 │
├──┼─────┼────┼─────┼──────┤
│5 │同上 │巳○○ │1/24 │ 同左 │
├──┼─────┼────┼─────┼──────┤
│6 │同上 │卯○○ │1/72 │ 同左 │
├──┼─────┼────┼─────┼──────┤
│6-1 │同上 │同上 │1/72 │1/72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7 │同上 │酉○○○│(原共有人 │ │
├──┼─────┼────┤翁萬坤之繼│ │
│8 │同上 │B○○○│承人) │ │
├──┼─────┼────┤ │ │
│9 │同上 │A○○ │ │ │
├──┼─────┼────┤ │ │
│10 │同上 │E○○ │ │ │
├──┼─────┼────┼─────┼──────┤
│11 │同上 │丙○○ │1/120 │ 同左 │
├──┼─────┼────┼─────┼──────┤
│12 │同上 │辛○○ │1/120 │ 同左 │
├──┼─────┼────┼─────┼──────┤
│13 │同上 │午○○ │1/120 │ 同左 │
├──┼─────┼────┼─────┼──────┤
│14 │同上 │癸○○ │1/120 │ 同左 │
├──┼─────┼────┼─────┼──────┤
│15 │同上 │壬○○ │1/120 │ 同左 │
├──┼─────┼────┼─────┼──────┤
│16 │同上 │寅○○ │1/12 │ 同左 │
├──┼─────┼────┼─────┼──────┤
│17 │同上 │宙○○ │1/18 │ 1/18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18 │同上 │宇○○ │ │ │
├──┼─────┼────┤ │ │
│19 │同上 │天○○ │ │ │
├──┼─────┼────┤ │ │
│20 │同上 │莊茲璇 │ │ │
├──┼─────┼────┤ │ │
│21 │同上 │地○○ │ │ │
├──┼─────┼────┼─────┼──────┤
│22 │同上 │未○○ │1/36 │ 同左 │
├──┼─────┼────┼─────┼──────┤
│23 │同上 │丁○○ │1/12 │ 同左 │
├──┼─────┼────┼─────┼──────┤
│24 │同上 │C○○ │143/3072 │ 同左 │
├──┼─────┼────┼─────┼──────┤
│25 │同上 │戌○○ │1/144 │ 同左 │
├──┼─────┼────┼─────┼──────┤
│26 │同上 │己○○ │1/144 │ 同左 │
├──┼─────┼────┼─────┼──────┤
│27 │同上 │子○○ │1/12 │ 同左 │
├──┼─────┼────┼─────┼──────┤
│28 │同上 │D○○ │31/384 │ 同左 │
├──┼─────┼────┼─────┼──────┤
│29 │同上 │甲○○ │121/9216 │ 同左 │
├──┼─────┼────┼─────┼──────┤
│30 │同上 │申○○ │121/9216 │ 同左 │
├──┼─────┼────┼─────┼──────┤
│31 │同上 │戊○○ │121/9216 │ 同左 │
├──┼─────┼────┼─────┼──────┤
│32 │同上 │黃○○ │1/48 │ 同左 │
├──┼─────┼────┼─────┼──────┤
│33 │同上 │玄○○ │1/48 │ 同左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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