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簡,75,2009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7,456元,迄今尚未償還,經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29日取得債權憑證。

詎被告丙○○竟於98年1月1日將其名下坐落於嘉義縣鹿草鄉○○○段半天小段70地號、82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建號第29號即門牌為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下半天9-2號(下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98年5月20日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上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

㈡被告甲○○本為被告丙○○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伊於97年8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因已設定抵押權過高拍賣無實益,於97年12月18日經鈞院塗銷查封登記,並由鈞院將上開事由,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甲○○。

又伊聲請假處分,於98年6月15日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系爭房地現場查封時,被告丁○○曾稱:本項債權債務之糾紛,不是已解決清楚,為何又來查封等語,故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主張塗銷上開所有權之移轉。

㈢被告丙○○以假買賣之方式,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為免系爭房地再遭查封,同以通謀虛偽、假買賣之方式,以屋換屋完成交易,由被告甲○○以系爭房地及差價400萬元,換得被告丁○○所有嘉義市○○街153號土地及建物,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及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無效,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與被告丁○○於98年5月20日,及被告丙○○與甲○○間於98年1月7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於98年5月20日,以雙方買賣為登記原因出售予被告丁○○,被告丙○○於98年1月10日,亦以雙方買賣為登記原因出售予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

三、被告丙○○等賣出產權後戶籍資料仍持續於上開房地未辦遷出,顯係假買賣之實行違法脫產之行為,而避免遭強制執行拍賣該系爭房地,故該買賣雙方屬通謀虛偽意思之交易,依法自始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曾向被告甲○○借款5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兩人約定以系爭房地積欠之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作為買賣價金,並由被告甲○○於98年3月27日於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匯款2,010,381元與被告丙○○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且由被告甲○○代被告丙○○償還積欠訴外人薛亦廷之350,000元,以塗銷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

被告甲○○委由西北房屋仲介,以2,800,000元,出賣系爭房地與被告丁○○,被告丙○○及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任何通謀虛偽及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甲○○與丙○○間、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之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及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均有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所載為「買賣」、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及被告甲○○及被告丁○○間買賣契約形式上均為確實存在。

⒊再查系爭房地曾設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訴外人薛亦廷為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足憑。

被告丙○○曾承諾就系爭房地,倘伊未於97年7月31日前繳付利息,則以積欠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出賣與被告甲○○,然被告丙○○未按時繳交利息之際,又承諾倘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後兩個月內,被告丙○○仍得自尋買主買回系爭房地,惟被告丙○○於98年1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後,並未於兩個月內另覓買主,從而被告甲○○依上開約定於98年3月27日於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匯入買賣價金2,010,381元於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並代償被告丙○○積欠薛亦廷之借款350,000萬元,以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7年7月11日承諾書、97年10月21日承諾書、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98年3月27日之匯款通知單在卷足憑。

衡以,本件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共計為2,659,000元,有本院嘉院和97 執毅字第23590號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告丙○○與被告甲○○約定以第一、第二、第三順位之抵押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作為買賣價金之總額,尚難認低估系爭房地之價值,是被告丙○○與被告甲○○間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之真意與行為至明。

⒋又查,被告甲○○與被告丁○○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總計為2,800,000元,雖於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中約定「雙方同意以本票票號TH022850號,面額貳佰捌拾萬元整代為定金支付,此本票於嘉義市○○街153號之房地(下稱北榮街153號房地)過戶完成時和尾款一起結算」等語,惟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仍無法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及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乃屬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均屬無效,被告甲○○、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 關於被告甲○○與丙○○間、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為有害原告之債權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 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及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為有償行為,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至於被告間上開有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一節,查被告丙○○,自96年3月9日、同年7月9日、97 年3月18日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薛亦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抵押權500,000元、抵押權350,000元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於98年1月1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際,被告丙○○雖有系爭房地之積極財產,亦尚有上開負債之消極財產。

復參,被告甲○○於98年1月1日向被告丙○○買得系爭房地後,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業於98年4月1日塗銷,有系爭房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則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係為被告丙○○償還抵押債務之事實為真,非使被告丙○○逃避債務或脫免責任為主觀目的。

⒊ 又被告甲○○支付之買賣價金係用以償還第一、第二、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則對於原告之普通債權而言,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雖使被告丙○○積極財產因而減少,惟亦同額減少其消極財產,並未生被告丙○○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財產增加之不利原告普通債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前揭行為客觀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可言, 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云云,難為本院所採。

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及被告甲○○與被告丁○○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非屬虛偽,亦非害及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4條規定,訴請被告間上開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撤銷上開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