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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7月27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後又於98年8月4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31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萬元,付款人為布袋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於98年6月5日提示後,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金額,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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