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簡,82,200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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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97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述判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遮雨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然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不符,因地籍人員為測量時,未做地號及地位,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圖面積並不正確,且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遮雨棚拆除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35094號原告與被告間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拆除占用被告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上開請求勝訴在案,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094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若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使留置權等。

(三)又查原告主張地政人員測量錯誤,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系爭土地是否測量錯誤,並非前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執此提起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

況其於前訴訟審理時業已主張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有誤,要求內政部測量局重新測量,惟因認費用過高,不願測量等情,有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可參,是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測量是否有誤,係發生在前訴訟即本院96年朴簡字第13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顯非執行名義即前訴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又原告主張伊已將系爭無權占用部分拆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空言指稱業將無權占用部分拆除,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與舉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首開說明,即有未合,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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