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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劉泓志係原告乙○○之夫,竟與劉泓志通姦多次,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曾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然因被告曾立和解書切結承諾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不再和訴外人劉泓志聯絡,否則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遂於同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嗣後發現被告打電話給訴外人劉泓志之通聯記錄,被告顯已違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伊確實已無和訴外人劉泓志有不正當交往,反而是原告及訴外人劉泓志一再騷擾伊,由其訴外人劉泓志仍不放過被告,雙方才有電話、簡訊,此一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之前切結書之內容已經作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之夫劉泓志通姦多次,原告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曾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然因被告曾立和解書切結承諾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不再和訴外人劉泓志聯絡,否則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遂於同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交查字第八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後仍繼續與原告之夫劉泓志聯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大哥大通聯記錄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係遭原告及其夫劉泓志騷擾,而否認與原告之夫劉泓志繼續保持聯絡,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多通簡訊之發話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倘如被告所辯係單純遭受訴外人劉泓志騷擾,對於劉泓志避之唯恐不及,甚而得以關機之方式逃躲,焉有多次以簡訊與訴外人劉泓志聯絡之必要,再者,九十七年交查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三十四頁同意書乃記載:「本人甲○○同意讓經大里市○○路四十二號玄天上帝確認之後出現的吳先生,將欠甲○○全部的情與財轉為功德,以功德償還甲○○,償還後甲○○對於之後劉泓志如厭煩甲○○導致甲○○無婚姻或孤單寂寞之後果皆清楚且願意承擔,甲○○願意當劉泓志的第二太太並對乙○○很好,並會盡力和劉泓志幫助更多需要幫助的地球人,特此證明。
立書人甲○○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叫妳寫這個的用意為何?)他要我們三個和平相處... (問:為何要寫說當第二個太太?)他說這樣才會放心。
...要兩個人一起當他的老婆」,既當時被告同意成為訴外人劉泓志之第二個老婆,顯然在此之前,被告與訴外人劉泓志已重修舊好,倘被告與劉泓志並無聯絡,又豈有重修舊好之可能?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後,仍與訴外人劉泓志有聯絡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以向被告稱切結書之內容作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三)依兩造間切結書之記載:「我甲○○茲因與劉泓志發生婚外情並發生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與劉泓志無條件分開,並得到乙○○同意及諒解。
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不再與劉泓志有何聯繫,通電話、見面,倘若再犯,願意賠償劉太太乙○○新台幣兩百萬元整,並願負起刑事民事法律追溯之責任」(見上開發查卷第五十二頁),既被告確有與被告劉泓志聯繫之行為,被告依據兩造間契約,自應賠償二百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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