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簡,97,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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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生活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8年7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10,425元(內含消費本金238,495 元、利息50,471元及違約金21,459元)未按期給付,被告乙○○於97年7月14日已逾期未清償帳款,但被告間為避免被告乙○○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被告乙○○於9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其母即被告丁○所有,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請求:㈠先位聲明: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未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且兩造間並無實際價金之移轉,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乙○○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故被告間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

再者,被告丁○表示被告乙○○係向其借貸,而向鈞院以拍賣方式購得系爭不動產,可見被告間為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被告為保住系爭不動產而假買賣之名移轉所有權,以規避被告乙○○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縱被告丁○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乃抵銷其對乙○○之債權,此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顯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

㈡備位聲明:被告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被告丁○,故被告丁○對於被告乙○○財務狀況應略知其有履行困難之情形,而被告乙○○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乙○○,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

再者,即使被告丁○主張非惡意,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係被告以買賣之名義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但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及債權,且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等要件,該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實務上依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等相關客觀事實認定,爰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之,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以1,802,000元,向鈞院依拍賣購得,除自付300,200元外,餘款1,550,000元,係於93年5月27日,向被告丁○所借,當天領出後,即匯給債權人張惠珍1,550,200元,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於96年7月1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 000元 (實際貸款2,400,000元),後因被告乙○○夫妻生意失敗,又無其他工作收入,無力繳納貸款本息,乃與被告丁○商議,「作價」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作為返還借款,乃於97年8月20日,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由被告丁○負擔繳息之義務(俗稱背胎買賣登記),故被告丁○須負擔被告乙○○貸款新台幣2,400,000元之債務,換言之,被告丁○是以3,950,000元之價金(1,550,200元+2,400,000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丁○根本不知乙○○負有卡債,故被告間係合法買賣,被告丁○係善意之第三人,並非虛偽之買賣,故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無論是登記在丁○或乙○○名下,如被告丁○未繳本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得以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

原告如對乙○○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實行抵押權,即受優先受償,如依被告乙○○原先拍賣購得之價款1,802,000元計,不足國泰人壽之貸款,法院即以「拍賣無實益」,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故被告乙○○非因逃避原告卡債,而為脫產,係因繳不起貸款本利,恐遭國泰人壽拍賣,無法還被告丁○之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連同抵押權債務,依買賣移轉給被告丁○,為真實合法之買賣,非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

又縱認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認有理由,也不符「比例原則」,也根本毫無實益,是權利濫用,根本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李文伶)於89年9月間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自97年7月間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迄98年7月3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10,425元,拒不清償。

被告乙○○為避免其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非但未處理該上開債務,竟於97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帳單及算式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謄本1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1份等在卷為證;

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之款項,未經法院認定,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即認原告對於乙○○有債權云云,惟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債務,未提出任何清償上開債務之證據,供本院予以參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而僅以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屋與被告丁○時,其財務狀況已陷入惡化,即遽以推論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自嫌無據。

則原告此部分之先位聲明,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1、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向被告乙○○所購買 ,其總價為3,950,000元,除該不動產原有之貸款2,400,0 00元由被告丁○負責繳息外,餘款1,550,000元乃93年5月 被告乙○○向被告丁○之借款,因被告乙○○以拍賣購得 系爭不動產,被告丁○於93年5月27日提領現金1,550,000 元與被告乙○○,隨即由被告乙○○同日匯入訴外人張惠 珍之帳戶,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等情,有被告所 提之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乙○○ 與被告丁○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否認,而被告丁○以其對被 告乙○○上開1,550,000元之債權,作為價金之一部,買受 系爭不動產,雖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未塗銷,亦無 從得以推論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係無償之 贈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 為,係無償之贈與云云,固非可採。

2、惟被告丁○係因自97年8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 即明瞭被告乙○○當時尚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貸款之事,且被告丁○亦自承,被告乙○○夫妻生意 失敗,又無其他工作收入,無力繳納貸款本息等語。

參以 被告丁○與被告乙○○間為母女關係,被告丁○自93年間 借款與被告乙○○文購買系爭房地,又於97年8月間被告經 商失敗,為恐被告乙○○無力繳息,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以觀,被告丁○對於被告乙○○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自97年7月間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無論是登記在被告丁○或乙○○ 名下,如被告丁○未繳本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都可以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故被告乙○○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係因恐無力繳貸款,而遭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拍賣,非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云 云。

惟被告丁○明知被告乙○○對原告及訴外人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負有債務,卻仍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地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承受被告乙○○對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附抵押債務,致使被告乙○○對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仍存在,其名下財產卻遽減。

被 告乙○○前開消費借貸行為,致對原告負有清償借款之債 務,則其名下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所有權,即為原告對其 債權之擔保,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及移轉登記為被 告丁○所有,即使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擔保減少,日 後受償之困難度遽增。

準此,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雖係有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撤銷,被告辯稱原告 不得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之有償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且被告丁○亦明知其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該有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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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                                  │
├──┼──────────────────────┤
│1   │嘉義縣朴子市鎮○段1893-10地號土地全部       │
│    │                                            │
├──┼──────────────────────┤
│2   │嘉義縣朴子市鎮○段736號建物全部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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