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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05巷
相 對 人 甲○○
之31
22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䨓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七十五號判決確定。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審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因已由聲請人預納,爰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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