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簡聲,11,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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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所執有,由聲請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2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20,3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82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8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實體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而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129號),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3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66號6樓之1房屋及土地,請求聲請人應給付420,300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約42萬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再加計文書作業流程及送達之期間,約為3年。

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萬3千元 (計算方式為:42萬元X5%X3=6萬3千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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