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8,朴簡聲,12,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167號判決,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計算書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鑑定費│      11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備        註│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6,667元  │
│            │(元以下4捨5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