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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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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七號、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四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爰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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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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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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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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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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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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