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再簡,2,2011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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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清美
再審被告 葉郭含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6日99年度嘉簡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有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之行為,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又再審原告前並對再審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再審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8年度嘉簡761號刑事判決認再審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罪刑,經再審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再審被告無罪,惟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以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年確定,而該有罪確定判決並於99年5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歷審卷宗閱明無訛。

則再審原告主張作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業經臺南高分院上開判決撤銷改判確定,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又其並於99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上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按刑事訴訟經裁定覆判者,其未經上訴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不視同撤銷,惟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1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984號解釋可參。

本件原確定判決為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訴訟之附帶民事請求,民事判決以刑事判決為基礎,所採之證據及判決理由與刑事判決完全相同,惟經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業經臺南高分院於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撤銷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並改判再審被告有罪確定。

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既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則以該判決為基礎之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此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

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依上開說明,可認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之規定,係指於刑事庭就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同為判決時始有適用,倘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該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就移送後之該訴訟為判決時,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㈢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原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附民第15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該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已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就該移送後之訴訟所為民事判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之適用。

再者,原確定判決曾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證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參酌再審原告於該案刑事程序中所提之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述,本諸職權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因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公然侮辱或傷害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給付15萬元慰撫金之請求等情,亦據本院就原確定判決卷宗閱明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嗣就事實之認定雖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然並非逕以該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係自行參酌刑事案件卷證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則縱事後該刑事判決經上訴後為上級審即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撤銷改判,然亦不生使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

四、綜合上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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