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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2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363-PL號貨車,行經門牌號碼嘉義市○○路616號房屋前,因疏於注意,碰撞毀損原告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SB-57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依上開調查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有損害,因此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闡釋甚明。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8,700元, 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為15,200元、工資為23,50 0元,而系爭車輛係83年12月28日原始發照,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99年1月2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
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 (即殘價=固定
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
上開零件費用15,2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2,533 元〔15,200/(5+1)=2, 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扣除之折舊為12,667元 (15,200-2,533=12,667 ),另工資部分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26,033元 (15,200+23,500 -12,667=26, 033),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車輛修復無法使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維修進廠15日,致其無法使用,以每日1千元計算,其共受有1萬5千元之損失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其係向他人借車使用
,或騎乘機車代步,故無支出證明等語,故此部分尚難認
定原告受有損失,所請不予准許。
(三)、系爭車輛逾期檢驗之罰款9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進廠修復,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
檢驗,其因此支出逾期罰款9百元等語,並提出驗車收據1紙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固因遭被告撞損進廠維修15日,然驗車期限係行照上檢驗日期之前後1個月,期限長達2個月之久,則系爭車輛逾期檢驗致原告遭罰款9百元,尚難
認定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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