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小,304,2010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奇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兩造於民國98年7月8日所訂立之合約書,該聘雇期間3年係自何時開始起算?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於98年6月18日簽訂「實習員與學校及實習機構合約書」 (下稱A合約),A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為甲方 (即被告)之實習職場,甲方與乙方為僱傭關係,…。」
、第2條約定:「實習期間:自民國98年7月9日至民國99年7月8日 (實習期程為期1年),甲方已充分瞭解本合約為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
」、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勞動基準法』及『大專畢業生至企業職場實習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此有A合約在卷可按,則依A合約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
又被告自98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每月2萬2千元之薪資雖係由政府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薪資係因原告配合政府政策,做為學生實習之職場,並經原告向政府申請後由政府代原告給付,並無礙兩造間所成立之僱傭關係。
二、兩造嗣於98年7月8日簽訂另紙合約書 (下稱B合約),內容記載為:「奇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聘雇丙○○君為公司業務專員為期3年,第一年期間公司配合政府政策實施,第二年該員薪資調整為19,000元,及第三年間公司保證每年至少給予一個月年終獎金,每年至少調整薪資5%,以讓該員能安定在公司服務,該員若三年內自己主動離職則需賠償公司二個月薪資,賠償薪資以每月壹萬捌仟元計算,若由公司主動辭退,則勿需賠償公司二個月薪資,口說無憑,特此證明。」
,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B合約1紙在卷可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未滿1年即離職,依B合約上開規定,應賠償3萬6千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辯稱B合約之聘僱期間係自A合約僱傭期間結束後才開始計算,其工作8個月後離職,尚在A合約之期間內,不需依B合約給付違約金等語。
惟查:(一)、依B合約所載,原告聘僱被告之第1年,其薪水係「公司配合政府政策實施」,是B合約之第1年顯係指A合約之聘僱期間。
(二)、被告雖另辯稱學生因適應不良而辭職,依據A合約只有解約而無懲罰之概念等語,然本院遍查A合約,並無學生如
適應不良得隨時解除契約之約定。況A合約為定有僱傭期
限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被告
需有法定事由始可解除或終止該合約,而「適應不良」,
並非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三)、被告於工作8個月後即以個人因素離職,依B合約規定應給付3萬6千元之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每月薪水於第1年為2萬2千元,係由政府補助全額支付,且被告於第1年受僱原告兼有實習之性質,其初入職場本易
有適應不良之情況發生,B合約未區分被告離職之時期,
一律約定3萬6千元之違約金,本院認該違約金額尚屬過高,爰酌減為2萬元。
從而,原告依據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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