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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林穗
訴訟代理人 蕭欽福
被 告 羅苡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晚上11 時許,於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街12巷31號住家門前講電話,因通話音量過大遭到巷弄內住戶抗議,適原告出門察看,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以「沒水準」、「老番顛」、「豆菜底」等言詞詆毀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並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上揭行為足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及斟酌被告長期以來之精神虐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係在住家屋簷下講電話,且係原告先罵伊「瘋女人,這麼晚了還在講什麼電話」,伊才自言自語講「老番顛」、「豆菜底」,並無指名道姓,又當時僅有兩造在場,並無他人,伊並未對原告實施精神虐待,反係伊受到原告辱罵瘋女人的欺負,原告亦與有過失。
再者伊本身尚有借款、卡債約30萬元、房貸及本身患有免疫風濕乾燥症、氣喘、又無工作,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前於98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街12巷31號住家門前,因被告有辱罵原告情事,而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被告有對原告口出「沒水準」、「老番顛」、「豆菜底」等言詞詆毀貶抑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應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沒水準」、「老番顛」、「豆菜底」辱罵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先罵伊,伊才自言自語講「老番顛」、「豆菜底」,並無指名道姓,又當時僅有兩造在場,並無他人云云,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沒水準」、「老番顛」、「豆菜底」辱罵原告一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因伊在講電話,原告先罵伊而起爭執,但伊僅有說「豆菜底」一詞,其他的沒有講,且係自言自語云云,惟其於另案具狀自陳當時僅有兩造在場,另在偵查中自承:事發當天伊在屋簷下打電話給伊先生,係原告指責伊瘋女人講話很大聲等語,激怒了伊,伊講「你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你一隻手指別人,四隻手指自己」、「豆菜底」、「老番顛」,但伊沒有指名道姓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另案偵卷99年度交查字第1401號第1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蕭欽福在另案警詢中證述:伊有聽到被告罵「沒水準」、「你一隻手指別人,四隻手指指自己」及「豆菜底」,當時伊不知道他在罵何人等語,及鄰居黃麗燕在另案警詢中證述:伊有聽到被告罵「沒水準」、「你一隻手指別人,四隻手指指自己」、「豆菜底」及「老番顛」等語(參另案警卷98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第3頁、98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第2-3頁)互核大致相符,又審酌當時現場僅有兩造在場,被告復陳稱係遭原告激怒而脫口而出,則其雖謂指名道姓,然衡情可知認係針對原告,其辯稱僅自言自語,並不足採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公開場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未指摘具體事實,即以「沒水準」、「老番顛」、「豆菜底」(皆台語)等語侮辱原告,而上開言語,寓含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部分: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名譽等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⒉查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在菜市場賣魚,每月收入平均約5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3,215,7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另被告高職夜校畢業、先前在家從事手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僅約數千元,現則因身體健康不佳沒有工作等語,又其98年所得44,738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234, 450元,另目前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等數家銀行各數萬元不等之信用卡及勞工貸款債務,又甫99年10月27日甫因腸阻塞併敗血症住院手術,又因罹患乾燥症重大疾病長期就診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消費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又事發地點在兩造住家巷弄,當時已近深夜,現場僅兩造在場,證人即原告之夫蕭欽福證述係原告來鄰居黃麗燕家中找伊,伊才知原告被罵,證人即兩造鄰居黃麗燕在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罵「豆菜底」、「老番顛」,伊探頭出去,才知道被告在罵原告等語(參另案偵卷99年度交查字第1401號);
證人即兩造同巷住戶王品遐亦證稱:當天伊曾出言請被告講話小聲一點後伊就進屋內,進去後有聽到對話的聲音,但因伊住巷尾最後一間聽不清楚內容等語(參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認上開依事發時、地之情狀,有聽聞且知悉被告係辱罵原告之鄰眾並不多。
⒊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事發當時已值深夜,現場僅兩造在場,且聽聞、知悉之鄰眾甚少,及兩造發生爭吵時間不長,原告受被告加害程度與其名譽受影響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被告辯稱伊係因原告辱罵伊「瘋女人,這麼晚了還講什麼電話」等語在先,伊受激怒始出與其發生爭吵,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並未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等語。
查被告陳稱:伊當晚因屋內收訊不良在門口屋簷下與在臺北之先生通電話,因住處屬巷尾沒有出口,所以講話有點回聲,原告跑出來罵伊「瘋女人」、「這麼晚了還講什麼電話」,兩造起爭執互罵了一分鐘左右,是原告先罵伊,當時伊兒子王志浩在一樓客廳看電視有聽到原告罵伊等語。
雖據證人王志浩到庭證稱:伊當時是在屋內三樓房間使用電腦,聽到下方有爭吵聲,有聽到被告大聲在講話,還有另一名女人聲音,是二人互相吵鬧聲,伊下樓查看時兩造已結束爭吵,是被告告知與原告發生爭吵,伊只看到原告背影,伊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只隱約有聽到另名女人說「瘋女人,幹嘛講電話講那麼大聲」(台語),聽到時因兩個人同時在講話,模糊隱約,因被告聲音較小,伊聽不清楚被告說的話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惟審酌證人王志浩證述事發當時原係在屋內三樓,且係在二人爭吵聲中隱約聽見另名女人上開辱罵詞語,此與原告上開陳稱證人王志浩原在一樓客廳內,且原告係一見到被告就以上開言語出言辱罵,伊其後始回嘴與之發生爭吵口角之情形互核不符,有所矛盾,另證人王志浩復證稱一開始伊並沒有聽到爭吵之具體內容等語,則證人王志浩當日是否確有聽到原告出言辱罵,抑或事後受被告影響其記憶,即容非無疑,是其證述尚不得作為被告上開抗辯有利之認定;
再佐以證人黃麗燕亦證述聽到被告在罵人但沒有聽到其他聲音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已實其說,則足認縱原告或因被告辱罵有稍與之爭吵,惟尚難認原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是被告上開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與宣告之。
七、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條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88元(即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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