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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吳耀南
被 告 何明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6日合資經營種植蕃茄等作物,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土地並出資整地,被告出資建造網室共同經營之,並言明無論盈虧,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盈利金,電費則由被告支付,合資期間為期1年,後經被告請求展期3年後,網室則歸原告所有。
詎被告從98年至今只給付3萬元,尚積欠原告9萬元。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盈利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租地,和訴外人黃稚展蓋網室。兩造本有約定網室要給原告,抵銷98年電費和以後的租金,但黃稚展並不同意,所以黃稚展請工人將網室拆除。
98年的租金,被告給了3萬,尚欠3萬,97年的電費和租金都已經清償。
原告有告黃稚展毀損網室,黃稚展表示要等該民事訴訟結束後,才要付今年的租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年付6萬元,被告98年尚欠3萬元、99年尚欠6萬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經查: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所簽訂,被告復對9萬元未為給付一節,並不爭執,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而為給付。
至黃稚展是否同意被告給付、與原告間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分屬黃稚展與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尚難以此解免給付義務。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另黃稚展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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