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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昀蓁原名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牡丹與被告係表姊妹關係,伊因做水泥工認識黃牡丹,被告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透過黃牡丹向伊借款,伊遂與訴外人黃牡丹於民國91年間各借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由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系爭支票之金額共計為900,000元,然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僅記載年份,未填載月份,黃牡丹請求被告更改日期之際,被告之母親稱僅需蓋被告印章於系爭支票日期上即可,詎料,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時,被告避不見面,致使伊迄今仍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款。
而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因委託友人代為撰寫,故對於事實理由之陳述欠詳、有誤。
且基於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被告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非由被告簽發,且被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上之簽名或蓋章均非被告之字跡及印章。且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年月日係屬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頂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為無效,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6款、第11絛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發之前述系爭支票,均僅記載年、日,未記載發票之月份,有該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未記載月份,然黃牡丹持系爭支票要求被告更改日期,被告之母親則稱僅需持被告之印章蓋在系爭支票之日期上即可云云,惟發票年、月、日係屬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缺一不可,系爭支票均欠缺發票日之月份,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均係屬無效,不因被告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月份上,遽認系爭支票為有效。
從而,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原告本於無效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不能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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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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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200,000 元│91年27日│ AAF0000000 │
│ │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 │ │
├──┼────┼─────┼────┼───────┤
│ 2 │臺灣土地│200,000 元│91年28日│AAF0000000 │
│ │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 │ │
├──┼────┼─────┼────┼───────┤
│ 3 │臺灣土地│200,000 元│91年27日│AAF0000000 │
│ │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 │ │
├──┼────┼─────┼────┼───────┤
│ 4 │臺灣土地│200,000 元│91年27日│AAF0000000 │
│ │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 │ │
├──┼────┼─────┼────┼───────┤
│ 5 │臺灣土地│100,000 元│91年27日│AAF0000000 │
│ │銀行嘉義│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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