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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異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吉字第三三九五四號執行命令於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壹仟伍佰捌拾參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下:(一)、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將扣押訴外人乙○○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二)、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得分配營利、股息、紅利予訴外人乙○○時,將該營利、股息、紅
利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實: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乙○○為被告之負責人,亦為出資股東之主要成員。
緣因訴外人陳秀鳳偕同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 萬元整,惟迄今尚欠197,840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訴外人乙○○及陳秀鳳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執行名義。
經原告調查訴外人乙○○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得知訴外人乙○○尚有投資等收入,遂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乙○○於被告公司處之薪資債權及股份出資額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扣押其薪資、禁止股份出資額 (含營利、股息、紅利)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並在197,84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583元之範圍內,將訴外人乙○○每月勞務所得3分之1,及得受分配營利、股息、紅利時,該營利、股息、紅利給付原告在案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3954號執行事件)。
詎被告收到執行命令後,提出異議狀表示:「因公司在97年訂單驟減,從98年起公司無支付薪資,無法執行扣款任務」聲明異議在案。
然原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訴外人乙○○仍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230萬元,且被告公司仍營運中,被告竟聲明異議表示無支付薪資,無法執行扣款任務,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因之聲明:被告應依鈞院98年司吉執字第33954號執行命令於197,84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583元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下:
(一)、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將扣押訴外人乙○○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給付原告。
(二)、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得分配營利、股息、紅利予訴外人乙○○時,將該營利、股息、紅利給付原告。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抗辯:訴外人乙○○每個月薪資原為四萬元,但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自98年1 月起被告公司就沒有給付薪資跟紅利給訴外人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對訴外人乙○○執有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乃持該執行名義就訴外人乙○○任職被告公司之勞務報酬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營利、股息及紅利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14日及同月31日核發98年度司執吉字第33954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將被告收受扣押命令翌日起即98 年12月19日起就訴外人乙○○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3分之1及被告分派股息、紅利時,訴外人乙○○受分配之股息、紅利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亦不得移轉、變更章程或為其他處分,並在197,84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583元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9年1月11日聲明異議,表示因被告公司在97年訂單驟減,自98年起被告未給付薪資予訴外人乙○○,無法執行扣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被告應依移轉命令支付款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既不否認訴外人乙○○現仍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以對訴外人乙○○之執行名義,執行訴外人乙○○因身為被
告之股東,對被告享有之營利、股息及紅利等債權,即為
有理由。況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係命被告於「得分派股息
、紅利時」,應將該股息及紅利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自98年12月19日起,於被告分派營利、股息、紅利時,將訴外人乙○○得受分配之營利、股
息、紅利給付予原告,應予准許。
(二)、至訴外人乙○○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債權部分,被告雖辯稱被告因經營不善,自98年1月起即未給付訴外人乙○○薪資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自98年1月起即未給付訴外人乙○○薪資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4 號案件中,固提 出被告公司98年度之薪資表,其中並無訴外人乙○○
領取薪資之紀錄,此經本院調卷影印該薪資表附卷可
憑,然該薪資表究係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薪資表,且
訴外人乙○○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訴外人張永
生自身之利害關係,該薪資表之憑信性甚低。
2、再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64號案件中提出 被告於98年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該申報書記載,被告於98年11、12月之銷項 (指銷售 額)為61,110元,進項 (指進貨及固定資產費用)為 40,651元,此業經本院調卷影印該申報書附卷可考, 則被告雖於上開月份營運狀況不佳,然仍有營業,且
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取被
告99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該申
報書記載,被告於99年1、2月之銷項為2,481,050元 ( 內含銷售土地2,150,000元及其他固定資產142,857元) ,進項為63,023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 義市分局99年4月19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90026332 號函及所附申報書1份在卷足考,參以,被告自承自99
年4月9日起公司員工只剩訴外人乙○○1人等語,則被
告銷售土地後,是否仍無法給付訴外人乙○○之薪資
,亦非無疑。
3、訴外人乙○○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務,被
告公司復持續營業中,依常情訴外人乙○○應領有薪
資,被告就訴外人乙○○未領取薪資之抗辯,所舉證
據尚難使本院獲得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況縱被告一時
無力支付薪資予訴外人乙○○,訴外人乙○○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仍然存在,是被告所辯當無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自98年12月19日起 ,將訴外人乙○○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
予原告,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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