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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健保費新台幣(下同)272,664元,於民國91年7月1日委託訴外人牛素芬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經原告於91年7月9日以貸款核銷被告積欠之健保費,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92年2月起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貸款,如逾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清償7 期後即未繼續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6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欠費明細表、貸款撥付通知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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