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99,嘉簡,226,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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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民國93年7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詎被告丙○○自95年6月12日起,於原告帳款即開始逾期,至99年3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01,886元(內含消費本金153,605元、利息48,281元)未清償。

惟被告丙○○竟於97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在嘉義縣水上鄉○○○段溪洲小段78之46地號及其上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村○○路33巷36號)(上開土地、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

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其上之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被告間之交易行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乙○○為丙○○之親戚,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丙○○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足認被告丙○○意圖脫產,以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提起本訴,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7 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丙○○之名義;

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乙○○則以:其不清楚被告丙○○之債務狀況,丙○○先前欠乙○○32萬元會錢、92,000元借款,還曾於95年起至97年間向乙○○多次借款無法清償,遂將系爭房地以價金250萬元出售與乙○○,並約定由乙○○繳納貸款,系爭房地買賣當時,代書曾說若正常繳款,就不用去變更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42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201,886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

又關於被告丙○○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被告乙○○一情,固為被告乙○○所是認,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乙○○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債權明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其持有對被告丙○○之債權,則被告二人間是否確實有債權關係存在,非無疑義;

況被告丙○○縱果有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然亦未見其將所收取之價金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二人間,尚難認確實有買賣之真實意思表示合致;

按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

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乙○○後,名下已無何不動產或其他所得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自95年迄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乙○○後,已陷於無資力,更何況,被告二人間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買賣、支付價金等對價之移轉關係,顯見被告所辯係因買賣受讓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

而被告二人間以買賣為名義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有回復塗銷之義務,而原告係被告丙○○之債權人,丙○○怠於行使其塗銷請求權,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242條,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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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或建號                                  │
├──┼──────────────────────┤
│1   │嘉義縣水上鄉○○○段溪洲小段78之46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
├──┼──────────────────────┤
│2   │嘉義縣水上鄉○○○段溪洲小段924建號建物,門 │
│    │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33巷36號,權│
│    │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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