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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戊○○間就坐落在嘉義市○○段車店小段第一二五之四號土地、第一二五之三號土地、第一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嘉義市○○段車店小段第四五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五十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戊○○應將坐落在嘉義市○○段車店小段第一二五之四號土地、第一二五之三號土地、第一二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之嘉義市○○段車店小段第四五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五十號)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至99年3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07,767 元(其中包括本金188,426元、利息16,3 63元、違約金2,978元)未清償,目前已逾期達318天;
被告甲○○於97年9月9日於原告銀行之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125之4、125之3、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全部、全部、2分之1及其上同段453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5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7年11月11日,受轉讓人為其親戚即被告戊○○,顯有脫產之嫌疑,且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歸於無效,本件被告以買賣之名義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定為贈與之行為。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
因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名義。
㈡倘認原告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戊○○後,被告甲○○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甲○○於負債期間曾求助親友,被告戊○○對被告甲○○負欠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
而且抵押債務人仍設定為被告甲○○,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其移轉時點又為被告甲○○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屬詐害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因之併為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戊○○對於受讓系爭房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係無償受讓或詐害債權之行為,辯稱係買賣行為,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等為證:㈠被告甲○○係被告戊○○之妻之兄嫂林王櫻華之妹,當初係林王櫻華介紹被告戊○○以115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蓋林王櫻華對被告戊○○表示甲○○經營之公司(志上興業有限公司)因不景氣影響,生意大不如前,需要現金週轉支付票據,故欲出售系爭房地。
被告戊○○之前曾於90年2月13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借給林王櫻華50萬元及150萬元,故其對林王櫻華本有總計200萬元之債權,系爭債權債務雖未論及利息,但林王櫻華有簽立一紙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戊○○收執;
被告戊○○向甲○○承購系爭房地時,有表示要林王櫻華對被告戊○○先清償100萬元之債務後,被告戊○○始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予甲○○;
至於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部分,被告戊○○之後再辦理改貸,渠等同意後,被告二人並就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嗣後林王櫻華表示已籌到200 萬元可償還戊○○,但甲○○急需現金,因此被告戊○○同意林王櫻華直接轉帳200萬元予甲○○,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第2期款項50萬元及第3期款項50萬元,但同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剩餘價金950萬元部分則由戊○○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轉貸。
㈡詎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3日戊○○向其任職約20年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辦理轉貸時,遭主管認為申貸金額超出內政部地政司成交價查詢之行情而拒絕貸款。
蓋戊○○認其任職多年之華南銀行既拒絕系爭房地之轉貸,其他銀行亦不可能接受系爭房地之申貸,故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無法變更或塗銷債務人,因之系爭房貸之債務人雖係甲○○,但之後戊○○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存入甲○○之帳戶內用以繳納房貸。
㈢系爭房地房貸之抵押權人係華南銀行,雖戊○○亦於華南銀行任職,惟當初甲○○於華南銀行之貸款繳息均十分正常,戊○○無法得知甲○○之財務狀況竟如此惡化,且系爭房地買賣當時,林王櫻華亦未向戊○○告知甲○○之負債情形,戊○○實不知承購系爭房地是否有侵害至原告之債權擔保。
戊○○為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200萬元價金,且支付房貸之本息,故已產生實質對價關係,該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另原告主張甲○○於97年9月9日即開始逾期繳款,且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曾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原告卻未採任何保全程序,任由甲○○處分財產,復與甲○○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顯認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未損害原告債權。
且戊○○自始即無法明知其買賣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綜上,原告無法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得行使撤銷權,按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亦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自97年9月9日開始逾期繳款,迄99年3月2日,共積欠207,767元消費款未清償;
㈡被告甲○○於97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戊○○,並於97年11月11日已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被告二人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若被告間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七、法院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
㈡被告戊○○固然提出林王櫻華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顯示戊○○分別於90年2月13日、90年7月2日匯入林王櫻華在萬通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合計為200萬元,然其所提出以林王櫻華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發票日則為92年6月22日,而未載到期日,則究竟該匯款與本票是否確屬同一筆款項,並非完全相符,且究竟林王櫻華是否已經清償該筆借款,亦無從得知,且高達兩百萬之借貸款項,竟然沒有任何利息約定,沒有任何到期日約定,亦無任何擔保品,僅憑距離系爭房地移轉日前七、八年期間之匯款記錄,實在難以佐證被告戊○○與林王櫻華間究有無債權存在。
㈢而被告戊○○既辯稱係甲○○因急需現金週轉支付票據而出售系爭房地,顯見被告戊○○已知甲○○之財務狀況不佳,否則豈有出售房地之緣由?其辯稱其不知被告甲○○之財務狀況,似有矛盾;
又被告戊○○另提出被告甲○○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中,有林王櫻華轉帳200萬元至被告甲○○之帳戶之事實,被告戊○○據此主張係經被告二人同意以林王櫻華對被告戊○○之債務清償作為給付被告甲○○20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揆之被告甲○○帳戶內於97年11月5日固然確實有林王櫻華名義匯入200萬元之歷史紀錄,然隨即當日立刻遭提領逾190萬元,則從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記錄,顯示者僅有該接近200萬元之款項進出,然該筆款項究竟是否為買賣價金支付,抑或僅為形式上之款項進出紀錄,不得而知,況如前所述,被告戊○○與林王櫻華間之債務關係,不僅反於此間常情,是否為真實,亦難以認定,因之,縱有被告戊○○所提出甲○○帳戶該200萬元左右之款項進出記錄,亦難以認定確實有其所謂之價金支付。
㈣又被告戊○○辯稱系爭房地無法變更抵押債務人係因華南銀行拒絕核貸云云,惟揆之被告戊○○提出之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第2頁記載「授信小組會議:於民國98年1月23日授信小組決議通過,決議結果:准予辦理」,有該批覆書在卷足佐,顯見華南銀行並無不准辦理系爭房地轉貸之事實,與被告戊○○所辯顯然不符;
又縱如其所辯係因系爭房地價金高於市價行情,而無法於華南銀行辦理轉貸,然揆之被告戊○○提出之內政部地政司成交價查詢單,系爭房地附近仁愛一街二階堂西餐廳東北側,分別為鄰街地及臨角地之二透天住宅,房屋面積分別為217.84平方公尺及191. 22平方公尺,總價分別為為840萬及790萬元,與被告戊○○主張之系爭房地成交價金1150萬元差異甚大,被告戊○○自承擔任華南銀行行員二十年,何以竟以高於市價甚多之金額透過親人仲介而購買系爭房地,亦顯與常情不符而殊難想像,則被告二人間,究竟是否確有真實之買賣意思表示,實有重大疑義;
㈤至於被告戊○○所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經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被告係以原告與被告甲○○間前曾有債務協商分期清償之事實推論原告知悉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已逾一年,惟查:原告與被告甲○○間先前固曾同意協商分期償還,顯然非即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有所知悉,換言之,協商清償僅使債權債務人雙方本於誠信約定具體清償債務之時期、方式,與是否知悉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以及是否同意該移轉行為,均屬二事,要難僅憑該先前曾進行之協商,即謂原告已經知悉被告二人之移轉行為不行使撤銷權而有除斥期間之開始進行,被告此辯稱僅屬推論,不足證明該除斥期間之進行開始;
此外,系爭移轉行為迄本件起訴時,亦尚未逾行為時起訴十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經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採信,依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
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房地縱令目前登記被告戊○○為所有權人,被告戊○○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甲○○應有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至明。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設有規定。
另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2人各負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已如前述,因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而被告甲○○既有請求被告李淑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或移轉登記之真意,被告所辯稱交付價金之事實亦難以證明為真實,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6日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與同年月11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1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麗琴所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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