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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謝惠芳
被 告 謝惠芬
被 告 謝志煌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謝惠枝
理人
被 告 謝陳貴美
被 告 謝惠如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林德昇律師
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對被告謝陳貴美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係被繼承人謝長林之繼承人,坐落於嘉義市○○段○○段12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538建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謝長林所有,被告謝陳貴美未經謝長林同意或授與代理權,於民國92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己,謝長林於95年7月16日死亡後,經其他繼承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被告謝陳貴美應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定在案,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謝長林死亡後,被告謝陳貴美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第1層出租與訴外人劉春芳,自95年7月20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共計收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9萬2,000元(下簡稱系爭租金收入),並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被告謝陳貴美應將159萬2,000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確定在案。
㈡按兩造對被告謝陳貴美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債權之效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同共有之規定,就該共有關係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並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有利於全體,是請求依各共有人應繼分七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又本件公同共有債權非屬謝長林遺產之一部分,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爭點認定在案,故本件亦非遺產分割,無須與謝長林遺產併為請求。
㈢綜上,因之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對被告謝陳貴美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159萬2,000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予以分割。
被告謝陳貴美應按前項分割每人可得22萬7,429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原告、被告謝惠芳、謝惠芬、謝惠枝、謝志煌及謝惠如。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㈣對被告之答辯則以:⒈被告謝陳貴美及謝惠如答辯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係原告於98年度字訴第551號案所引用作為不當得利之法律意見,既然9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已確定在案,被告謝陳貴美及謝惠如2人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其主張與確定判決歧異不應採納,且本件公同共有債權分割事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可供酌參。
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告謝陳貴美請求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遺產支付,且非屬無因管理,不得與本件非屬遺產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參以系爭房地仍由被告謝陳貴美使用中,如鈞院認謝陳貴美答辯有理由,則除被告謝惠如外,其他公同共有人主張就得對謝陳貴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之抵銷。
⒊另關於謝長林醫藥費用部分,被告謝陳貴美提出之單據均係臨訟列印,並無法據此推定當時之醫療費用即係其所支付。
且被告謝陳貴美未提出98年地價稅繳款證明,其主張繳款金額亦有違誤,應扣減13,340元。
又揆之被告謝陳貴美曾於95年5 月24日緊急保護令聲請狀所附錄音譯文及99年5月31日保護令調查時之答辯狀提出同意書,載明其同意負擔醫藥費及安養費,與本件訴訟主張歧異,前後陳述矛盾,應不足採。
⒋至喪葬費部份,謝長林死亡時,被告謝陳貴美及謝惠如提出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其餘繼承人因受保護令限制不得返回謝陳貴美住所,且其亦表示由伊支付,並無為其他繼承人無因管理之意思。
⒌房屋稅及地價稅部份,按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8年8月26日系爭房地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此之前係登記為被告謝陳貴美所有,則謝陳貴美當然係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根本無為其他繼承人無因管理之意,其納稅行為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⒍本件係兩造7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謝陳貴美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分割,與被告謝陳貴美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不論係當事人、債權種類、性質均與民法334條第1項抵銷要件不符,故被告謝陳貴美及謝惠如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謝陳貴美及謝惠如則以:㈠系爭租金收入之法定孳息應仍屬於謝長林遺產之一部,遺產未分割前係一體,原告不能僅針對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
蓋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非公同共有繼承人相互間,而係繼承人對於非繼承人之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
系爭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人非繼承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者為共同繼承人。
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間無遺產分割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原告主張之法定孳息係遺產之一部,當事人間尚有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系爭判決係繼承人之一無權處分遺產,遺產之所有權已移轉與第三人,致其他共同繼承人對第三人主張處分無效,第三人之利益為不當得利,基於所有權被侵害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本件被告並無處分遺產之行為,而係管理收益為法定孳息作為遺產之一部,共同繼承人應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為分配。
承上,系爭判決事實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不得援引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見解。
㈡被告謝陳貴美為謝長林支付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131,929元、盧亞人醫院醫療費用27,282元,為謝長林支付95年7、8、9月電話費1,580元,為遺產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232號,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66,627元,為謝長林支付喪葬費516,500元,合計費用771,223元,另外為謝長林支出之醫療費及照顧費用均由被告謝陳貴美及謝惠如共同處理,如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渠等主張因無因管理而抵銷。
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惠芳、謝惠枝、謝慧芬及謝志煌方面:同意原告主張,但否認被告謝陳貴美主張之無因管理抵銷費用。
蓋被告謝陳貴美有家暴事實,致其他繼承人無法回去使用系爭房地,且關於謝長林之醫療費用,被告謝陳貴美曾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用系爭租金收入支付,被告謝陳貴美亦曾向其他繼承人索取扶養謝長林之費用,其他繼承人亦支付至發現系爭房地被移轉過戶至被告謝陳貴美名下為止。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房地為謝長林之遺產,謝長林已於95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㈡謝長林之配偶即被告謝陳貴美,將系爭房地第1層出租與劉春芳,自95年7月20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共收取租金0000000元,本院98年訴字第551號判決命謝陳貴美應將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及其他被告確定。
五、爭執事項:(本院修正若干文字敘述)
㈠上開租金收入是否為謝長林之遺產?
㈡原告訴請分割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並返還之,是否有理由?㈢被告謝陳貴美抗辯就支出謝長林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開租金收入是否為謝長林之遺產?
按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如係現金,該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所生之利息,當屬法定孳息而為遺產之一部,又例如不動產,被繼承人生前將之出租所得之租金,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租所獲取之租金,亦屬法定孳息而為遺產之一部。
簡言之,遺產之法定孳息,倘仍要屬於遺產之一部分,必須係被繼承人原本所為法律行為而產生之收益,或遺產未分割前,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法律行為所獲取之收益,方得屬之。
倘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就遺產擅自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他繼承既不生效力,則其因此所獲取之對價,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分。
基此,系爭房地係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謝陳貴美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地第1層出租與訴外人劉春芳,但因被告謝陳貴美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故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對其他繼承人而言,不生效力。
因此,被告謝陳貴美擅自出租系爭房地所獲取之對價,對其他繼承人而言,亦非租金,從而,被告謝陳貴美擅自出租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對價,非屬被繼承人謝長林遺產之一部分,而係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洵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分割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並返還之,是否有理由?1.按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準共有之標的物。
又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仍得隨時訴請分割(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前段參照)。
準此,公同共有之債權,共有人自得訴請予以分割。
本件系爭房地租金收入,為兩造公同共有,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參照上揭說明,共有人之一即原告訴請分割該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
2.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足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是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故為形成之訴,所為分割判決,則為形成判決(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公同共有之權利,一經法院判決分割,及分別歸屬各共有人所有,並無訴請給付分得部分之問題。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謝陳貴美應按分割每人可得22萬7,429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與原告、被告謝惠芳、謝惠芬、謝惠枝、謝志煌及謝惠如,自屬無據。
㈢被告謝陳貴美抗辯就支出謝長林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被告謝陳貴美抗辯:謝陳貴美為謝長林支付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131,929元,盧亞人醫院醫療費用27,282元,及喪葬費516,5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53,287元為抵銷云云,茲查證如下:
1.醫療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復有明文。
被告謝陳貴美為謝長林之妻,原告與被告謝惠芳、謝惠芬、謝惠枝、謝志煌、謝惠如均為謝長林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95年度緊暫家護字第5號卷可憑。
惟查,謝長林死亡時,除系爭房地價值10,210,600元(土地價值9,931,600元,56×177,350=9,931,600;
房屋課稅現值279,000)外,尚有租賃所得15,000元(有謝長林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兩造不爭執,顯見謝長林並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兩造對於謝長林應無法定扶養義務可言。
兩造既對謝長林無法定扶養義務,則被告謝陳貴美以其為謝長林支出醫療費,為無因管理,進而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2.喪葬費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喪葬費應解為遺產管理之費用。
謝長林死亡時,尚留有系爭房地為遺產乙情,業如上述,則喪葬費部分,自應從遺產中扣除,而非為繼承人之兩造負擔,被告謝貴美以其支付喪葬費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尚難憑採。
3.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因遺產而生之稅捐,自屬因遺產管理而支出之費用,依上揭規定,自應從遺產中支付之。
被告謝貴美以其支付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部分為抵銷之抗辯,自難憑採。
4.綜前,被告謝陳貴美以其為謝長林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而為抵銷之抗辯,應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公同共有人,而不當得利債權復查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謝長林之繼承人,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原告訴請被告謝陳貴美返還分割之金額227,429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債權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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