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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領得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而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核算至當日之結果,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22,169元及以本金109,605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0元(即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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